法人登記事件

非訟事件法第82條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非訟事件法第84條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
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非訟事件法第104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
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
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
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
託登記處登記之。

親權酌定

非訟事件法第122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125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
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非訟事件法第127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收養事件

非訟事件法第133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非訟事件法第134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
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
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
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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